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許萬得
被 告 詹承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在網路詐欺原告
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71萬7千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1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審判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9月25日判決及同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庭期
查詢清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原告係於前述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蓋於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上之本院收狀戳
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