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朱台英
被 告 洪進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台英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洪進棠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等語,而以無故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案件就其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經上訴後,
本院復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此經本院核閱
卷證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
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朱台英
被 告 洪進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台英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洪進棠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等語,而以無故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案件就其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經上訴後,
本院復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此經本院核閱
卷證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
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