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宣翰
被 告 楊世真
網路化名陳家輝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路化名ssndraivette2303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路化名林仕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
簡上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楊世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楊世真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又被告網路化名陳家輝、ssndraivette2303、林
仕魁之人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而依原告之主張,渠等
僅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應與被告楊世真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起訴被告楊世真部分既經駁回,
原告此部分起訴亦失其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宣翰
被 告 楊世真
網路化名陳家輝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路化名ssndraivette2303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路化名林仕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
簡上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楊世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楊世真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又被告網路化名陳家輝、ssndraivette2303、林
仕魁之人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而依原告之主張,渠等
僅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應與被告楊世真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起訴被告楊世真部分既經駁回,
原告此部分起訴亦失其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