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楊子翎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
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
應不得專就民事部分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明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告則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調查期日當庭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見解,
自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