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蘇秋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憑。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則
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不得上訴。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蘇秋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憑。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則
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