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邢瑩真

被 告 李英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
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3號案件移
付調解,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
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
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自應以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