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葉曉玲
被 告 范秀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59、113年度偵字第754、768
、1102、1657、2213、2640、3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03、9715號)而繫屬本院後,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判決有
罪在案,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
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
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後之114年4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
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