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晴嵐(原名林怡慧)
被 告 范秀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之立法意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因
刑事案件是否繫屬於第二審,尚不明瞭,故於此時段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既已確定
將繫屬於第二審,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已明定。
㈡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59、113年度偵字第754、768、1102
、1657、2213、2640、3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003、9715號),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
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判決有罪後,被告業於上訴期
間內之同年7月15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
事聲明上訴狀及其本院收狀戳章可稽(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
24號卷第7頁),原告嗣於同年11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佐(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15至17頁),則雖刑事案
件部分係迄至113年11月15日始繫屬本院二審合議庭,依前
揭說明,復考量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點之合法性,不應
取決於法院送卷行政流程之時程,故原告係於被告提起上訴
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㈢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因被告上訴,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而該罪係於112年6月14日制定公布、
112年6月16日施行(原列條次為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並謂:「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且參諸洗錢防制
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
目的,堪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而與詐欺犯罪
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是原告縱因詐欺集團施詐受騙致交
付款項至被告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仍屬前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晴嵐(原名林怡慧)
被 告 范秀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之立法意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因
刑事案件是否繫屬於第二審,尚不明瞭,故於此時段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既已確定
將繫屬於第二審,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已明定。
㈡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59、113年度偵字第754、768、1102
、1657、2213、2640、3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003、9715號),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
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判決有罪後,被告業於上訴期
間內之同年7月15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
事聲明上訴狀及其本院收狀戳章可稽(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
24號卷第7頁),原告嗣於同年11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佐(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15至17頁),則雖刑事案
件部分係迄至113年11月15日始繫屬本院二審合議庭,依前
揭說明,復考量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點之合法性,不應
取決於法院送卷行政流程之時程,故原告係於被告提起上訴
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㈢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因被告上訴,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而該罪係於112年6月14日制定公布、
112年6月16日施行(原列條次為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並謂:「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且參諸洗錢防制
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
目的,堪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而與詐欺犯罪
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是原告縱因詐欺集團施詐受騙致交
付款項至被告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仍屬前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