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周家善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
刑事案件部分,被告早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已撤回上訴,本
院業於114年3月7日將該案件送執行,該案件繫屬早已消滅
,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