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
陳羿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陳羿甄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35-36、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又我已和告訴人和解,
請求判決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復考
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上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
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等情
況考量在內,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及考量一切量刑因子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故被告就宣告刑上訴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
所竊財物價值124元車手之倍數賠償告訴人5075元完畢,有
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
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4元,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總額超過犯罪所得,足認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有前述和解書可佐,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若仍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後成立調解內容,而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容有未洽,故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