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繼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應扣除已賠償金額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宗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簡上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而論罪科刑,
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訴後,業於民國1
14年2月26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而填補損害(簡上
卷第65至66、73、83、90、95、9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
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容有不當。準此,被告以其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對於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
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詐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00元(114年2月7日、同年2月
2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5月2日依序給付5,000元、10,000
元、11,000元、11,000元),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簡上卷第63至66、73、83、97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財產價值、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任職於瓦斯
行,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
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為求清償己身債務,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改,經此偵
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
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爰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雖已賠償告訴人37,000元,惟尚不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應依前揭說明就上開機車扣除37,000元之部分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繼宗應給付仲信公司93,000元(未扣除黃繼宗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2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一、其中33,000元,自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餘款60,000元,自114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繼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應扣除已賠償金額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宗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簡上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而論罪科刑,
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訴後,業於民國1
14年2月26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而填補損害(簡上
卷第65至66、73、83、90、95、9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
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容有不當。準此,被告以其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對於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
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詐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00元(114年2月7日、同年2月
2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5月2日依序給付5,000元、10,000
元、11,000元、11,000元),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簡上卷第63至66、73、83、97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財產價值、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任職於瓦斯
行,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
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為求清償己身債務,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改,經此偵
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
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爰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雖已賠償告訴人37,000元,惟尚不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應依前揭說明就上開機車扣除37,000元之部分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繼宗應給付仲信公司93,000元(未扣除黃繼宗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2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一、其中33,000元,自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餘款60,000元,自114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