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紹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紹傑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紹傑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至42、45、61至62頁),揆
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因認鄰居即告訴人林承潣長期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經營汽車美容業時
使用有毒化學清潔劑,影響其與家人之身體健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前往系爭汽車
美容營業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頭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長期用有毒氣體、噪
音、污水污染環境,導致我全家都生病,我去跟告訴人商量
不要用有毒的東西,告訴人就嗆我「你們全家都有病」,我
一時氣憤才動手打他,我已經賠償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並
宣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經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告訴人
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
車電子修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
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執上開理由
多係本案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之情狀,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
形。又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
訴人乙事,惟依被告提出告訴人簽署之收據所載(簡上卷第
69頁),其僅係依照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65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而為給付,而非主動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此與原審所審酌之
上述量刑事項,並無重大之變更。再者,原審經審酌被告傷
害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情節後
,已對被告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30日,是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前揭民事判決之結果賠償告訴人
乙事,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故認原審判決所為
量刑自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前述民事判決之結果如
數給付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告訴人簽署之收據(簡上卷第
69頁)附卷可佐,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