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何嘉興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59至160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並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蕭光閔於案發過程推開伊住處紗門,
非僅以手敲門,經伊上前阻擋推開,告訴人即衝上來抓住伊
手不放手,進而隨伊後退進入伊住處,並於攻擊伊後,以半
蹲姿態、雙手抓伊用力向後拉出,使伊撞破玻璃門,非伊抓
拉告訴人之手或衣領不放致重心不穩跌倒,不知告訴人衣領
為何破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針對遭被告攻擊部位包含肩膀、手部、胸口,
並抓拉衣領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又依附表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87至88、97至117頁),告訴人
在被告住處騎樓時,僅有以右手敲門之動作,嗣被告上前以
雙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後,雙方於拉扯過程中,被告先以背對
門之姿進入住處,告訴人上半身突然前傾,同時可見告訴人
左腳在門口後伸支撐抵抗往前之拉力,上半身持續隱入被告
住處內,且雙腳輪流往後伸支撐,告訴人其後從被告住處內
倒退走,於被告左手臂越過大門玻璃位置後,告訴人右手才
脫離被告,並稍微拉動上衣肩部,非僅告訴人之肢體動作與
遭強拉之物理慣性吻合,亦核與告訴人上衣破損照片所示(
警卷第32頁),該上衣係自肩膀縫線處撕裂破損,顯受外力
拉扯所造成,且力道非輕,及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前胸挫
傷、右前臂與手肘挫傷等傷勢之部位(警卷第11頁),俱屬
相符,堪認已有補強證據可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證情節與事實
相符,被告確有先行出手推告訴人、強行用力抓拉告訴人衣
領及肩膀、手部、胸口等身體部位等行為,進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及衣領破損之結果,且無法自由離去,所
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所辯告訴人先推開其
住處大門、其無抓拉告訴人一情,實與客觀事證顯然矛盾;
而告訴人衣領破損情狀亦與所受傷勢部位相合,益見被告辯
稱不知告訴人衣領為何破損一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再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各自拋棄他案及本案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成立和解(簡上卷第135頁),惟參酌
被告仍矢口否認全部被訴罪名之犯後態度,顯見未能坦然面
對司法審判,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上開和解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賴建彰,並將監視器錄影
畫面送請鑑定進行影像強化及放大,以證明告訴人案發時先
行開啟被告住處大門等事實,然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訛,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名「00000000_12h30m_ch02_1920x1088x7」 (勘驗範圍為畫面顯示時間12:34:29至12:36:45) 一、影片時間12:34:29至12:36:23部分,如簡卷第71頁㈠、㈡、㈢所載:   ㈠【12:34:29至42秒】告訴人走進被告住處騎樓,站在門口外與屋内之被告對話後,轉身離去(原審圖1至2)。   ㈡【12:34:53至12:35:04秒】告訴人又返回該騎樓,站在門口外與屋内之被告對話,嗣告訴人離開騎樓站在路上與被告對話後,返回自己住處(原審圖3至4)。   ㈢【12:36:19至23秒】告訴人雙手放在身後,走進被告住處騎樓,站在門口以右手敲門,嗣將雙手放在身後等待,被告隨即走近告訴人身旁(原審圖5至7)。 二、12:36:24至12:36:26    被告上前以雙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重心往後退,腳踢到擺放在門口的紅色塑膠椅,該塑膠椅往告訴人後方彈,告訴人雙手並順勢放開(原審圖8至9),告訴人上前接近被告,雙方以手相互推擠拉扯,被告身體往住處內之方向移動,此時被告住處門口並無任何門之阻擋(原審圖10至11)。 三、12:36:27至12:36:36   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先以背對門之姿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上半身呈現突然向前傾之狀態,同時可見其左腳在門口處後伸支撐抵抗往前之拉力,而非突然失去重心直接踉蹌向前,告訴人上半身持續隱入被告住處內部,雙腳輪流往後伸支撐,其後可見告訴人整個身影因遭向前拉而暫時消失於畫面(原審圖12至16)。 四、12:36:37至12:36:40   告訴人從被告住處內倒退走,可見雙方仍拉扯至門口(原審圖17至18),於被告左手臂越過大門玻璃位置後,告訴人右手才脫離被告放開,其後告訴人稍微拉動上衣肩部一下(原審圖19至22),即與原先站在被告住處騎樓前之紅衣女子一同離開被告住處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