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31
日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被告僅於民國113年8月依約清償,嗣於113年9月、10月則未
如期依約給付,自113年11月起則均未再付款,足認被告並
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於此
,量刑過輕且為緩刑宣告,有所違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自遊實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於每月4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自遊實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自遊實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宣告刑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而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已無付款能力
及真意,仍利用告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向告訴
人訂購電動代步車10台【價值合計28萬3650元】,嗣後支票
跳票、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
訴人共計29萬元,迄今已給付前4期款項共計17萬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憑(見審易
卷第至65至67頁,簡卷第25至2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
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動車維修
,月收入6至8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同居人
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經核原
審判決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
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至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僅於113年8月依約清
償,嗣於113年9月、10月則未如期依約清償,自113年11月
起則均未再付款,而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等語。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尚積欠告訴人之餘款12萬元清償完畢,有
匯款紀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1
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若被告確實清
償本件債務,同意維持原審刑度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本院卷第51-52頁)。承上所述,被告既已清償完畢,且告
訴代理人亦同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檢察官以此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給予被告緩刑處遇部分,容有違失
等語,尚乏所據。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