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意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4 年8 月1 日114 年度金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意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意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
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47、77頁、第51頁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伊已與告訴人洪欣妗達成和
解並開始按期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
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
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見簡上卷第
47至48、77、79、83至84、87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告訴人傳真資料、被告之匯款紀
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7、53至55、71、89頁),
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
及審酌,而予科刑,容有未洽。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開始按期履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工資,須負
擔家人之生活費,剛開刀裝心臟支架,有高血壓慢性病之生
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簡上卷第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開始按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
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
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內容,引為被告
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48 條第3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洪意茹與告訴人洪欣妗之和解內容): 一、被告洪意茹應給付告訴人洪欣妗新臺幣(下同)94,954元(含已履行完畢之第一至三期款9,000 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4 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8日前(含4 月當月),按月給付3,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意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4 年8 月1 日114 年度金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意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意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
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47、77頁、第51頁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伊已與告訴人洪欣妗達成和
解並開始按期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
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
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見簡上卷第
47至48、77、79、83至84、87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告訴人傳真資料、被告之匯款紀
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7、53至55、71、89頁),
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
及審酌,而予科刑,容有未洽。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開始按期履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工資,須負
擔家人之生活費,剛開刀裝心臟支架,有高血壓慢性病之生
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簡上卷第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開始按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
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
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內容,引為被告
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48 條第3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洪意茹與告訴人洪欣妗之和解內容): 一、被告洪意茹應給付告訴人洪欣妗新臺幣(下同)94,954元(含已履行完畢之第一至三期款9,000 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4 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8日前(含4 月當月),按月給付3,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