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詹少虎
被 告 林玫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098元至被告之
金融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惟原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
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
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業於113年12
月19日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
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
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
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