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黃宛君
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後改分11
4年度簡字第907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47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巷0號起駛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
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
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
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右髖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榮總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382元、機車維修費用4376元、榮總就醫交通費8250元、
不能工作損失3萬78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榮總醫療費用5382元、機車維修費用
4376元、榮總就醫交通費825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840元
雖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榮總醫療費用5382元、榮總就醫交通費8250元、
不能工作損失3萬78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4376元,依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
用,按原告機車車齡已逾3年,依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僅
得請求1094元。但此部分屬因車禍造成之財產損害,並非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仍應予駁回,並另循其
他途徑處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斟酌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復原期間、精神上受有
痛苦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並參以兩造身分、地位、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4萬5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47
2元(計算式:榮總醫療費用5382元+榮總就醫交通費8250元+
不能工作損失3萬7840元+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9萬64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交附民卷
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