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洪貞熊

被 告 陳沛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上開案
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
自稱是在商城開設包包化妝品賣場之公司,每天只要抽空1
個多小時,負責上架及更新商品即可領取每日1,500元至3,5
00元之酬勞等情,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在
網路找尋兼職工作無訛,自無從排除被告係為兼職賺取額外
收入,在詐騙集團精心編織之巧言話術下,未能辨明非,一
時思慮不周,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實難據此
逕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而認被告所涉應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本院復於114年4月3
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有期徒
刑4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295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
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