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葉晨瑢
被 告 廖釧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對原
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臺中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受詐騙之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
告2000元,至1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㈢被告所犯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
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並
無為分期履行判決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欺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葉晨瑢
被 告 廖釧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對原
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臺中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受詐騙之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
告2000元,至1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㈢被告所犯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
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並
無為分期履行判決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欺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