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史佳麗
被 告 黃郁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答辯聲明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第6548號、第17732號提起公
訴,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
前已遭詐騙集團騙取247萬元之款項,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
可同時認知到自己寄交之金融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認知範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
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外,
利用申辦信用卡、抽獎廣告、求職廣告、介紹投資管道等方
式,引誘諸多有金融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
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作為
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經驗不足、
思慮欠週下誤信提供帳戶可取回投資款項之話術可能,自難
僅以其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
作為詐騙與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而認
被告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4年8月
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經本院
核閱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
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史佳麗
被 告 黃郁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答辯聲明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第6548號、第17732號提起公
訴,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
前已遭詐騙集團騙取247萬元之款項,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
可同時認知到自己寄交之金融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認知範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
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外,
利用申辦信用卡、抽獎廣告、求職廣告、介紹投資管道等方
式,引誘諸多有金融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
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作為
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經驗不足、
思慮欠週下誤信提供帳戶可取回投資款項之話術可能,自難
僅以其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
作為詐騙與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而認
被告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4年8月
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經本院
核閱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
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