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5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楊千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原告王淯喧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係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收文,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且確定,原告具狀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5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楊千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原告王淯喧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係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收文,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且確定,原告具狀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