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張維文
被 告 詹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勳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
114年6月17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
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張維文於同年7
月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
日期可憑,故原告是在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刑案也沒有人提出上訴,於同年7月16日確定),顯
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一
併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張維文
被 告 詹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勳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
114年6月17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
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張維文於同年7
月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
日期可憑,故原告是在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刑案也沒有人提出上訴,於同年7月16日確定),顯
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一
併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