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宥緹
法定代理人 余若禎
被 告 賴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書良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8時19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高鐵板橋站內之置物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
淑貞」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因詐騙集團
以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原告林宥緹,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6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聲請書載明:「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本
案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淑貞」、「PChome網家速配」
、臉書暱稱「李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觀之,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而認被告所為是犯
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簡
字第153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判處罪刑月
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