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陳長春
被 告 鄭尊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鄭尊禮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案,原告陳長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收文,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
經本院(一審)判決終結,且目前無提起上訴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