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楊承勳
被 告 蘇○玉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將其子李○豪(民國107年生,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6,735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爰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
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之。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即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已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
提供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4年
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
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
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名下李○豪金融帳戶一事
,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楊承勳
被 告 蘇○玉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將其子李○豪(民國107年生,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6,735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爰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
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之。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即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已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
提供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4年
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
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
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名下李○豪金融帳戶一事
,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