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蔡蕙君
被 告 莊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6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屬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
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則係由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
決處刑而終結案件繫屬,則該案既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
理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即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
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本院簡
易判決書附卷可佐。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之114年11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為憑,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14年10月28日終結,故已
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