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映靜
被 告 陳姵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87號,後改分
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麗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人使用
,而原告於113年3月遭不詳人詐騙,而匯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受有損害等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立法
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
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
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
(三)因此,即便原告受不詳人施行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