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曜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曜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
應更正為「113年10月6日21時26分」;證據部分補充「撤回
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曜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新台
幣(下同)400元,業已與告訴人蔡姵俞達成無條件和解,
告訴人不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
,此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參(偵144卷第5、7頁);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
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補償,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稽,則被
告仍享有本案犯罪所得現金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113年12月間尚涉犯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案依法不得為緩
刑之宣告,就達成調解部分已經本院列入從輕量刑之考量,
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鍾曜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21時21分許,見蔡姵俞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店面櫃檯上之捐獻箱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捐獻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蔡姵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曜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姵
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財物,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請審酌被告現罹
有中度第1類障礙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
,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訴等情,依法量刑。
三、至被害人指稱尚有現金200元遭竊等節,經檢視卷內監視錄
影畫面,因畫質客觀上清晰度、拍攝角度及距離之限制,無
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取現金之數量,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
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就其餘部分亦涉犯竊盜罪
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曜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曜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
應更正為「113年10月6日21時26分」;證據部分補充「撤回
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曜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新台
幣(下同)400元,業已與告訴人蔡姵俞達成無條件和解,
告訴人不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
,此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參(偵144卷第5、7頁);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
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補償,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稽,則被
告仍享有本案犯罪所得現金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113年12月間尚涉犯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案依法不得為緩
刑之宣告,就達成調解部分已經本院列入從輕量刑之考量,
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鍾曜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21時21分許,見蔡姵俞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店面櫃檯上之捐獻箱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捐獻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蔡姵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曜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姵
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財物,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請審酌被告現罹
有中度第1類障礙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
,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訴等情,依法量刑。
三、至被害人指稱尚有現金200元遭竊等節,經檢視卷內監視錄
影畫面,因畫質客觀上清晰度、拍攝角度及距離之限制,無
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取現金之數量,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
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就其餘部分亦涉犯竊盜罪
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