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4年度簡字第11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先後數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冒用告
訴人乙○○名義而詐得iTunes Store商品之不法利益,係本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告訴人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
購買iTunes Store商品,而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毒品、脫逃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仍貪圖不法利益,冒用告訴人名義
,以告訴人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iTunes Store購買
商品服務,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530元之等值
網路商品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均未到場,而未
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查(審
訴卷第45、53、67頁),是被告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彌
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
入50,000元,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5名未滿13歲之未
成年子女,與岳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相當於20,530元等值網路商品之不法利益,為其詐
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8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經其友人乙○○
同意,以乙○○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代
付其網路商店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0元,並由乙○○提供
驗證碼而完成手機驗證。詎丙○○於完成手機驗證而可直接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代付功能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
乙○○之同意,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在其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溪尾街之租屋處,擅自使用上開已完成驗證之手機
連線至美商蘋果公司所經營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輸入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之電磁紀錄,並選擇以台灣大哥大
公司代收付款之方式付費,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訂單
商品,致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
係乙○○本人同意消費付款,而提供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訂
單商品予丙○○,丙○○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
20,5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美商蘋果公
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曾向告訴人乙○○借用手機門號以電信帳單代付小額付款方式支付消費款17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借給一位朋友使用,因為當時那位朋友被通緝沒地方住,我收留他半個月,我朋友沒有問我就自己使用手機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乙○○曾以其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代付小額付款方式為被告支付消費款,且曾提供驗證碼給被告而完成手機驗證手續,嗣後消費不會再重複驗證之事實。 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以電信帳單代付小額付款方式,進行除附表編號2以外消費之事實。 3 ⑴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小額付款電信帳單收取之交易明細資料 ⑵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帳單收取交易成功簡訊 告訴人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遭人以電信帳單代付小額付款方式交易,在美商蘋果公司所經營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帳單代付總額為20,700元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發現遭冒用電信帳單代付小額付款後,曾與被告聯繫,且被告坦承其未解除上開門號綁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數
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前述方
式詐得價值20,530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6月23日 17時33分 MMWD64D2J4 690元 2 MMWDB6D90D 170元 告訴人同意,被告已付款 3 112年6月24日 10時18分 MMWDB8VLKD 330元 4 MMWDB8WFV4 570元 5 MMWDBEWXD5 570元 6 MMWDB8Y0XV 570元 7 112年6月25日 0時58分 MMWDB91B2S 570元 8 MMWDB9174B 330元 9 MMWDB91HXD 570元 10 MMWDB91NZL 570元 11 112年6月25日 2時12分 MMWDB93XSF 570元 12 MMWDB94J29 570元 13 MMWDB94MF6 570元 14 MMWDB95XNK 570元 15 MMWDB95ZHY 570元 16 MMWDB96JW3 1,990元 17 MMWDB976B4 3,290元 18 112年6月25日 5時42分 MMWDB9B9XK 570元 19 MMWDB9BDK3 570元 20 MMWDB9B825 570元 21 MMWDB9BYH0 570元 22 MMWDB9BVVB 570元 23 MMWDB9DBDB 1,060元 24 MMWDBB2DY5 570元 25 MMWDBB2HKD 1,050元 26 MMWDBB2J6D 1,050元 27 MMWDBB2HVK 1,050元    合計 20,530元 不含編號2經告訴人同意之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