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4年度簡字第16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政學」署名壹枚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
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
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明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蔡政學」名義簽收交通違規通知單,足
生損害於「蔡政學」及員警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兼衡其
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為規避無照駕駛遭查緝之犯罪動機,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司機,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政學」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
,業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49B41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 「蔡政學」署名1枚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李明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與海功東路口
,因車輛未依規定覆蓋防塵布而為警攔查,詎李明璋為免無
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10時17分許,冒用不知情第三人「蔡政學」之年籍資料接
受警員詢問調查,並在警方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造「蔡政學」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蔡政
學」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私
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政學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警政資訊查詢系
統(M-POLICE)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11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偽造之「蔡政學」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已
交予員警及檢察機關收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
114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政學」署名壹枚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
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
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明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蔡政學」名義簽收交通違規通知單,足
生損害於「蔡政學」及員警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兼衡其
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為規避無照駕駛遭查緝之犯罪動機,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司機,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政學」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
,業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49B41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 「蔡政學」署名1枚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李明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與海功東路口
,因車輛未依規定覆蓋防塵布而為警攔查,詎李明璋為免無
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10時17分許,冒用不知情第三人「蔡政學」之年籍資料接
受警員詢問調查,並在警方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造「蔡政學」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蔡政
學」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私
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政學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警政資訊查詢系
統(M-POLICE)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11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偽造之「蔡政學」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已
交予員警及檢察機關收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