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4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貴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吳瑞珍、陳
信恩、沈汶蓁、黃郁仁、陳映彤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
騙告訴人吳瑞珍、陳信恩、沈汶蓁、黃郁仁、陳映彤,致上
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技術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0號
  被   告 劉貴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瑞珍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瑞珍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珍、陳信恩、沈汶蓁、黃郁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貴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我把中信帳戶、華南帳戶提款
卡的密碼寫在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113年9月底、10月初時
,我想要整理帳戶,就把這兩張提款卡從錢包拿出來,至提
款機查詢帳戶裡是否還有餘額,查詢完畢後我隨手將提款卡
放進口袋裡,直到中信客服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
見了,我沒有把提款卡交別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瑞珍、陳信恩、沈汶蓁、黃郁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等節,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擷圖、中信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卷可憑,足證上開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
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輕易
背誦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性。
又本署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當庭檢視被告錢包內之其他提款
卡,並無寫有密碼之紙條貼於提款卡上,核與被告辯稱其習
慣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乙節不符。況且,
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
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
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
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
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實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
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瑞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吳瑞珍之朋友,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20時34分許 113年10月12日22時8分許 113年10月12日22時9分許 113年10月12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1萬4000元 3萬2000元 4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信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信恩佯稱幫忙刊登廣告每月可以獲利,嗣後以平台認證失敗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21時14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3 沈汶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幫忙施法,提升告訴人沈汶蓁感情運,並以需先給付供品及器具之費用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16時41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4 黃郁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郁仁之遊戲帳號,並提供假客服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15時49分許 2萬1元 華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8號
  被   告 劉貴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陳映彤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假第三方支付
平台連結予陳映彤,後該假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客服人員以遊
戲帳號有誤為由,要求陳映彤支付解凍費用,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0月12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1元至前揭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映彤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貴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映彤提供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擷圖。
 ㈣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劉貴文前因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友股以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