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依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
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
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37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各告訴
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
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
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
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11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五金包裝之工作,每月薪資
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與母親、小孩、姐姐及阿嬤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與本案
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約定分期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
(詳見附表三)。
㈥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
人成立調解,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係以4萬2,
123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
,係以3萬3,065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分別填補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全部損害。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等語,亦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金易卷
第67頁至第69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
本案各該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調解
筆錄內容)如期給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
,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
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38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
,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
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官網掛失提款卡擷圖(見警卷第9頁) *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3004528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2年9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甲○○(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網路交易需第三方認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4萬2,123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 2 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網路交易需通過三大保證認證簽署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56分許、3萬3,065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丁○○應給付甲○○4萬2,123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4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 ②餘款2,123元,於最後一期給付。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甲○○調解筆錄之內容 (見金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丁○○應給付乙○○3萬3,065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3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 ②餘款3,065元,於最後一期給付。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筆錄之內容 (見金易卷第83頁至第84頁)
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依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
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
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37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各告訴
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
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
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
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11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五金包裝之工作,每月薪資
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與母親、小孩、姐姐及阿嬤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與本案
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約定分期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
(詳見附表三)。
㈥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
人成立調解,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係以4萬2,
123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
,係以3萬3,065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分別填補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全部損害。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等語,亦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金易卷
第67頁至第69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
本案各該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調解
筆錄內容)如期給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
,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
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38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
,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
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官網掛失提款卡擷圖(見警卷第9頁) *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3004528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2年9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甲○○(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網路交易需第三方認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4萬2,123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 2 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網路交易需通過三大保證認證簽署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56分許、3萬3,065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丁○○應給付甲○○4萬2,123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4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 ②餘款2,123元,於最後一期給付。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甲○○調解筆錄之內容 (見金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丁○○應給付乙○○3萬3,065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3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 ②餘款3,065元,於最後一期給付。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筆錄之內容 (見金易卷第83頁至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