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17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更正為「
先以在道路上競速之方式」、第13行補充更正為「遂接續在
工程路與中興北路附近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均赫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飆車競速、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紅燈右轉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
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
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
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
他數名參與飆車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以飆車
競速、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紅
燈右轉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沿路以飆車競速、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
行駛,無視他人安危,侵害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
酌行駛之距離,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
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用以聯繫飆車聚集地點,而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手機並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物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1部,固亦為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陳均赫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赫可知悉聚集多數人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競速(俗稱
飆車)、沿途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將使使用道路
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7日
0時26分前某時,使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飆車聚集地
點在公眾往來之高雄市燕巢區工程路(下稱工程路)路段,
以在道路上競速之方式,由陳均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懸掛NVW-12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以黑布
遮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在道路上
競速比拼速度,復於114年4月27日0時26分許,經警據報上
揭時地聚集多數人車疑似飆車競速而到場,陳均赫拒絕停車
受檢,遂在工程路與中興北路附近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紅燈右轉,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
公眾之安全,致生道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於同日1時10分
許,始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並扣得IPHONE手
機1支、上開機車1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影像(影像
時間快約30分鐘)光碟1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7張、查
獲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
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
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
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
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
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
、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競速,並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
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至扣案之機車1部,因非被告所有,尚難以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