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114年度簡字第19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玲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5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佳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壹至貳所
示之負擔,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民國11
3 年3 月7 日18時59分許」更正為「民國113 年3 月2 日14
時10分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
證人即受詐欺而匯款至郵局、一銀、台新帳戶之戊○○、乙○○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佳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
、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或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
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台新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融帳
戶數量為3 個、皆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
之困難;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間接被害人戊○○、丙○○達成調解,且已開
始按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再審酌戊○○、丙○○
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刑事陳述狀2 份);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廠早班工作、出貨大夜班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
婆婆,患有疾病但因目前狀況無法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及
身體健康狀況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戊○○、丙
○○達成調解(其餘未達成調解之間接被害人乙○○經本院通知
惟未到庭調解),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
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
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戊○○、丙○○
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刑事陳述狀2 份在卷
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戊○○、丙○○之承諾,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戊○○、丙○○之損害
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壹至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戊
○○、丙○○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附表壹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游佳玲與間接被害人戊○○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游佳玲應給付間接被害人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2 期(其中第一期款2 萬5 千元已履行完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 萬5 千元至戊○○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游佳玲與間接被害人丙○○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游佳玲應給付間接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4 期(其中第一期款2 萬5 千元已履行完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 萬5 千元至丙○○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7號
被   告 游佳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諺祥」、「卜志明」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5
9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卜志明」。嗣「黃諺祥」、「卜志明」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
別對附表所示之戊○○等3人各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卜志明」指示游佳
玲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
次匯入時間、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
使用權。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諺祥」及「卜志明」,並依渠等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岡山郵局、台新銀行岡山分行、第一銀行岡山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5 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為整合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黃諺祥」、「卜志明」,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意向契約書 佐證被告為整合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佳玲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諺祥
」及「卜志明」,並依「卜志明」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
交予渠等指定之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辦貸款,因
為對方說要提供3個帳戶,可以美化之前的兩筆貸款等語。
惟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明定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依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先前
已有向星展、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申辦貸款時僅
須提供薪資轉帳紀錄、勞保明細及告知資金用途,並無美化
金流之要求,此觀刑事答辯狀所附被告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
時與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即明,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黃諺祥」及「卜志明」,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
象以利貸款,實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有違,自非
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業已該當前開規定所稱無正
當理由之情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佳玲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另涉犯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幫助詐欺)云云。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
是對方說要幫我整合債務並幫我申辦貸款等語。經查,觀諸
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知「黃諺祥」於連絡初始確有詳細告知被告貸款金額
、利息、分期及每月還款金額,並向被告索討前揭帳戶之封
面及內頁等資料之情形,且雙方亦有簽署「意向契約書」,
載明若被告侵占帳戶內之款項,將涉及法律責任等語,此有
被告提供之意向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伊係為
申辦貸款及整合債務,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趁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
現之際,藉機詐取其金融帳戶之情形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
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
時,均有足夠之智識辨別真偽。又被告係因對外積欠諸多債
務而陷於經濟困境,方一時輕率不察而遭人利用,實難遽認
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3年3月13日15時24分許 台新帳戶 119,000元 113年3月13日15時36分許 119,000元 2 乙○○ 113年3月13日10時25分許 郵局帳戶 480,000元 113年3月13日11時13分至11時38分許 500,000元 3 丙○○ 113年3月13日10時42分許 一銀帳戶 600,000元 113年3月13日12時37分至13時許 6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