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2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緯程



辯 護 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緯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閔子
敬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閔子敬指定之玉山銀行
楊梅分行,戶名:閔子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
至10行所載「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先以LINE暱稱『陳芊芊』與閔
子敬認識後,即將其加入LINE群組『揚帆起航』,誆稱加入『
恆泰證券』投資網站並以手機下載APP」更正為「推由該集團
某成員先以LINE暱稱『鄭玟婷』與閔子敬認識後,即將其加入
LINE群組『股票爆料同學會』,誆稱加入『Hclcs Pro』投資網
站並以手機下載APP」,證據欄補充「被告閻緯程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MaiCoin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
閔子敬,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之財產
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閔子敬調解成立,約
定賠償告訴人9萬元,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有調解
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
1頁),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全,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
中,均如前述,足見其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
賠償金額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3月28起,於每月2
8日以前,按月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
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閔子敬,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閻緯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緯程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
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
申辦Maicoin平台帳號及密碼(含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專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該成員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
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詐欺贓
款轉匯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出
,以遂行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n平台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集團某成員先以LINE暱稱「陳芊芊」與閔子敬認識後,
即將其加入LINE群組「揚帆起航」,誆稱加入「恆泰證券」
投資網站並以手機下載APP,依指示操作即可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閔子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1
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4,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購買虛擬貨幣後提
領轉出,藉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閔子敬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閔子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閻緯程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n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他人之指示將Maicoin平台帳號專屬之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其台新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知道帳號不可以交給別人使用,竟仍執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閔子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閔子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閔子敬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交給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藉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5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1份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030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申請資料、入金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轉出,藉此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對方是利用感
情因素一起經營網路商城開店,獲取我的信任,再提供這些
帳號及帳戶,以為是要賺錢,沒有實際見過對方,也沒有對
方聯絡之實體電話,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然被告年近
四十,高中畢業,足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者,且於偵訊
中亦坦承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使用,惟被告竟在不
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且知悉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存在違法風險之情形下,仍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