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31號、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其竊
得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5、8均已由告訴人吳士衡領回,其
餘財物部分亦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條
件成立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其犯
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
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編
號5、8之物,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編號1至4、6至7
之物(價值約為16,322元)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依和解條件應給付與告訴人1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
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即16,3
22元,然就差額之3,322元部分(計算式:16,322-13,000=3
,322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
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則告訴人就此部
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
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
鉅,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NIKE斜背包1個 2 錢包1個 3 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5 SoundcoreLiberty 3 pro無線藍芽耳機1副 6 神奇寶貝豪華版寶貝球造型悠遊卡1張 7 寶可夢絨毛零錢包-卡比獸1個(內有新臺幣100元) 8 行動電源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09號
  被   告 陳育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1時55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
路與加昌路口之後勁夜市內臭臭鍋攤販用餐後,見吳士衡所有
之NIKE斜背包置放在攤位椅子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NIKE斜背包1個
(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用
小客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隻、SoundcoreLiberty 3 pro
無線藍芽耳機1副、神奇寶貝豪華版寶貝球造型悠遊卡1張、寶
可夢絨毛零錢包-卡比獸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行
動電源1個(共約值2萬122元,其中SoundcoreLiberty 3 pr
o無線藍芽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取出斜背包內之「Sound
coreLiberty 3 pro無線藍芽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1個後,即
將NIKE斜背包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之後勁溪中。嗣
吳士衡於113年11月2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吉耐特數位娛樂館大民店」店外發現陳育騏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發現前置物籃有其失竊物
品,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士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育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士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遭竊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4張、查獲照片13張、贓
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