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峻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峻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峻融明知汽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時,應與其他車
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如無故驟然煞車減速、未顯示
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易使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駛中之車輛
,因避煞不及而追撞,甚至可能致生連環車禍,致生其他用
路人往來危險或發生死傷結果,詎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5日15時24分,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
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燕巢交流道時,未依序排隊
即插入正連貫駛出主線車道、由林昇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前,林昇緯隨即鳴按喇叭,
崔峻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驟然煞車減速,致B車被迫減速,俟B車離開閘道駛入國
道3號北向主線車道並沿外線車道行駛,崔峻融猶有未甘,
駕駛A車一路尾隨B車,復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間隔,即自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再度
驟然煞車減速,林昇緯見狀即換入中線車道並超越A車後駛
回外線車道,崔峻融遂變換入加速車道超越B車後,向左駛
回外線車道而行駛在B車前方,並三度驟然煞車減速,B車因
而煞避不及,自後追撞A車,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無義務之
林昇緯減速,接續妨害林昇緯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及致生
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峻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昇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率爾在高速公路上追逐告訴人,且多次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插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並驟然
減速迫使告訴人減速,最終肇致二車碰撞,妨害告訴人行使
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