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勵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勵守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許漢吉支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損害
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許
漢吉指定之高雄前峰郵局,戶名:陳秋萍,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孫勵守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孫勵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許漢吉所有之電線
數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500元;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5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前2期
款項合計2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考,堪認其有
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依約賠償2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
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剩餘賠償金額1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
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高雄前峰郵局,戶名:陳秋萍,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3號
被 告 孫勵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勵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與京吉七路口之
湟泰建設建築工地,見許漢吉所有、置放在工地地下1樓台電
室之華榮電線2.0綠色100公尺10綑(約值新臺幣「下同」125
00元,已發還)、華榮電線2.0紅色100公尺5綑(約值6250
元,已發還)、華榮電線2.0白色100公尺5綑(約值6250元
,已發還)、華榮電線5.5紅色100公尺5綑(價值13250元,
已發還)、華榮電線5.5黑色100公尺5綑(價值13250元,已
發還)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藏置於上開車輛後離去。嗣
許漢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漢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孫勵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漢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遭竊物品明細單3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另竊取華榮PEX電纜600V250×1C20公尺8
綑、華榮PEX電纜600V250×1C5公尺8綑(約252800元),惟
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實據,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勵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勵守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許漢吉支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損害
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許
漢吉指定之高雄前峰郵局,戶名:陳秋萍,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孫勵守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孫勵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許漢吉所有之電線
數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500元;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5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前2期
款項合計2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考,堪認其有
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依約賠償2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
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剩餘賠償金額1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
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高雄前峰郵局,戶名:陳秋萍,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3號
被 告 孫勵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勵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與京吉七路口之
湟泰建設建築工地,見許漢吉所有、置放在工地地下1樓台電
室之華榮電線2.0綠色100公尺10綑(約值新臺幣「下同」125
00元,已發還)、華榮電線2.0紅色100公尺5綑(約值6250
元,已發還)、華榮電線2.0白色100公尺5綑(約值6250元
,已發還)、華榮電線5.5紅色100公尺5綑(價值13250元,
已發還)、華榮電線5.5黑色100公尺5綑(價值13250元,已
發還)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藏置於上開車輛後離去。嗣
許漢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漢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孫勵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漢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遭竊物品明細單3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另竊取華榮PEX電纜600V250×1C20公尺8
綑、華榮PEX電纜600V250×1C5公尺8綑(約252800元),惟
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實據,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