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113年11月10日19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
」,及「被告黃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
黃彥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
;暨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
黃瀚奕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89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
其犯行所生損害大致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
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㈡被告所竊得之女鞋1雙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890元完畢等情,已如
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
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
3,290元,然就差額之400元部分(計算式:3,290-2,890=40
0),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
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
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對被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5號
  被   告 黃彥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漢
神巨蛋百貨SKECHERS櫃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在該店展示架上之女鞋1雙(價值新臺幣329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員黃瀚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KECHERS-漢神巨蛋店委由黃瀚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瀚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案發現場及商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