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學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0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113年6月9日17時20分」;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訴追條件之說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自首部分
被告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騎乘機車於路上,經警懷疑其飲
酒而對其盤查,過程中發現其為毒品強制到場採驗人口,經
被告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被告乃於警詢時坦言為附件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於113年8月22日因警偵
辦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嗣被告同意員警採尿送
驗,且坦承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
被告113年6月9日及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可見
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經核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漢斌」
之人,並表示其於113年5月30日、113年8月17日曾向蕭漢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均為蕭漢斌
,又提供其與蕭漢斌之對話紀錄與警調查,員警並因而循線
查獲蕭漢斌,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1658號(下稱蕭漢斌案件)起訴蕭漢斌於113年5月30日
及113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此有被告113年6月
9日、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996700號函及檢附
之報告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蕭漢斌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而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係於113年6月7日7時許在楠梓煉油廠向蕭漢斌購買,
惟於114年2月2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其不記得113年6月7
日有無向蕭漢斌購買毒品,因時間地點沒有特別去記,且其
向蕭漢斌購毒前會先用LINE與蕭漢斌聯繫,但113年6月7日
並無和蕭漢斌之對話紀錄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辦蕭漢斌販毒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6月7日向蕭漢斌
購毒乙節,應屬記憶錯誤,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犯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供出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
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歐陽學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宏毅二路南四巷後勁煉油廠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歐陽學智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軍校路口時,為警攔查(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偵辦中),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歐陽學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8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歐陽學智於113年8月22日7時45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學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學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0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113年6月9日17時20分」;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訴追條件之說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自首部分
被告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騎乘機車於路上,經警懷疑其飲
酒而對其盤查,過程中發現其為毒品強制到場採驗人口,經
被告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被告乃於警詢時坦言為附件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於113年8月22日因警偵
辦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嗣被告同意員警採尿送
驗,且坦承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
被告113年6月9日及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可見
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經核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漢斌」
之人,並表示其於113年5月30日、113年8月17日曾向蕭漢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均為蕭漢斌
,又提供其與蕭漢斌之對話紀錄與警調查,員警並因而循線
查獲蕭漢斌,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1658號(下稱蕭漢斌案件)起訴蕭漢斌於113年5月30日
及113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此有被告113年6月
9日、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996700號函及檢附
之報告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蕭漢斌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而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係於113年6月7日7時許在楠梓煉油廠向蕭漢斌購買,
惟於114年2月2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其不記得113年6月7
日有無向蕭漢斌購買毒品,因時間地點沒有特別去記,且其
向蕭漢斌購毒前會先用LINE與蕭漢斌聯繫,但113年6月7日
並無和蕭漢斌之對話紀錄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辦蕭漢斌販毒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6月7日向蕭漢斌
購毒乙節,應屬記憶錯誤,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犯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供出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
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歐陽學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宏毅二路南四巷後勁煉油廠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歐陽學智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軍校路口時,為警攔查(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偵辦中),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歐陽學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8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歐陽學智於113年8月22日7時45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學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