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冠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冠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時1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示意攔檢稽查。詎傅冠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車加速逃
逸,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接續以闖紅燈、逆向行
駛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駕駛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
行之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新興巷等路段(過程約2分鐘)
,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時15分許,傅
冠霖行駛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自摔倒地,旋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冠霖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
錄影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
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市區道路上騎乘
重型機車為逆向、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及轉彎等危險行為
,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況此過程中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
見警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
之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恐無照駕駛遭
警開罰,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事實欄所示駕駛方
式,妨害其他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動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危險駕駛
之期間、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從事家庭產業、無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冠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冠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時1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示意攔檢稽查。詎傅冠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車加速逃
逸,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接續以闖紅燈、逆向行
駛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駕駛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
行之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新興巷等路段(過程約2分鐘)
,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時15分許,傅
冠霖行駛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自摔倒地,旋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冠霖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
錄影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
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市區道路上騎乘
重型機車為逆向、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及轉彎等危險行為
,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況此過程中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
見警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
之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恐無照駕駛遭
警開罰,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事實欄所示駕駛方
式,妨害其他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動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危險駕駛
之期間、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從事家庭產業、無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