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7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澔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
告訴人莊芷婷」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莊芷婷」,及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
別拿取被害人翁文俊所有、告訴人莊弘森使用,如同欄所示
之自行車、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貪
圖方便才借用上開停放於路旁之自行車或機車來騎,並無竊
盜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患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
症,受疾病影響認為「暫借他人車輛使用」一事沒有關係,
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屬「使用竊盜」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路竹火車站前,見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
安特自行車(下稱甲車)未上鎖,即徒手牽取甲車騎乘離去
,警方嗣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茶的魔手」中洲店
)前尋獲甲車;又於同年月10日5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巷00○0號之「同力釣蝦場」前,見告訴人所使用、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鑰匙未拔,而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牽取乙車騎
乘離去,警方末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尋獲乙車等事實,
有證人翁文俊、莊弘森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擷圖、查獲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參以被告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該
署114年度偵字第9339、9377號起訴書,下稱臺南前案):①
被告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俊良(即鑫銀冷飲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
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丙車得手後離去;②被告於同年月9日20
時1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火車站前,見朱珈妤所
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丁車)停放在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車得手後,隨即
離去;③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陳稱:
我是把丙車騎到長榮大學火車站後站的停車場,我沒有跟被
害人說我把丙車停在這裡;因為我在釣蝦場看到一臺機車鑰
匙沒拔,所以我就把丁車放在釣蝦場,改成騎機車等語。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指行為人主觀
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
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
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
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
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
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
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㈣比對本案、臺南前案後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行為之時間密接
、地點重疊,可整理出其行動之軌跡為:被告先於114年1月
8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前牽取未上鎖
之甲車騎用,復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見丙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且鑰匙未拔,即將原使用之甲車
棄置在該處,換乘丙車離去(上開兩地點距離約9.5公里,
腳踏車車程約29分鐘,google地圖參照),嗣被告將丙車留
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火車站後站而遭尋獲;又於同年月
9日20時1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火車站前牽取未
上鎖之丁車騎用,再於同年月10日5時3分許,見乙車停放在
高雄市路竹區「同力釣蝦場」前且鑰匙未拔,即將原使用之
丁車棄置在該處,換乘乙車離去(前揭兩地點距離約11-12
公里,腳踏車車程約40分鐘,google地圖參照),乙車最終
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被尋獲。申言之,被告為求代步使
用,不僅刻意選取「好下手之物件」(未上鎖之腳踏車、鑰
匙未拔之機車),得手後騎用之時間非短、移動距離非近,
在過程中若遇更加省力、優化之替代品即馬上換乘(就地棄
置腳踏車甲、丁車,改騎機車乙、丙車),且未主動將甲、
乙、丙、丁任一車物歸原主,全係為自己方便而任意停放,
足認被告在拿取進而使用本案甲、乙車之際,主觀上是以所
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之地位自居而管領甲、乙車,破壞原權利
人之支配關係,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甚明

 ㈤至辯護人前述關於被告係受自閉症、注意力不足症等影響始
有本件犯行之主張,經本院循辯護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調閱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被告
僅於111年2、3月間有2次就診紀錄,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長
達3年,且診斷內容只提及被告因上開病症而出現較特別之
舉止(怕吵、洗澡如廁時間長等),而有人際、社交關係上
之困擾,此外並無任何對於各人財物所有權歸屬、界線等觀
念理解困難或欠缺之情形,本院當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雖患有自閉症或注意力不全過動症等疾病,惟本案犯
行與其身心疾患無涉,業如前述,即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減
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
量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竊之甲、乙車價值多寡,然該二車
事後均已發還(詳後述),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竊取之甲、乙車,固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惟已
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或免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12
、114年間,分別因性騷擾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
,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要
件,自不能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114年1月8日至10日間
接連犯下本案、臺南前案等4件竊車犯行,且行為後任意棄
置該等車輛,造成各該車輛所有人財物上損失及生活上不便
,甚至影響社會治安,難謂有何刑法第61條「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而可宣告免刑之情形,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高雄
市路竹火車站前,見翁文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行
車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翁文俊),得手後旋即騎
乘離去。
 ㈡於114年1月10日5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號同
力釣蝦場前,見莊弘森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轉
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莊弘森
之母親莊芷婷),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莊弘森、翁文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弘森委由莊芷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翁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份、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