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7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智賢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智賢利用修繕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頂樓水塔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許,進入上址3樓陳○○房間內,
徒手竊取陳○○置放在該處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
 ㈡於113年9月24日19時52分許,進入上址3樓陳○○房間內,徒手
竊取陳○○置放在該處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智賢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被告身影截圖、案發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於
該住處修繕水塔之機會,先後侵入被害人房間內徒手行竊現
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更造成被害人居住
安寧之危殆感,被害人並表示:本案發生後宿舍的居住人因
此互相猜疑無法團結,造成宿舍管理困難等語,是綜合上述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所生損害範
圍程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賠付被害人8,000
元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再
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自述高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8,000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達遏阻犯罪
之目的。且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倘個案就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全數合法發還被
害人,法院自不得再對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現金
3,000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超出竊取現
金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
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周智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周智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