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7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智賢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智賢利用修繕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頂樓水塔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許,進入上址3樓陳○○房間內,
徒手竊取陳○○置放在該處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
㈡於113年9月24日19時52分許,進入上址3樓陳○○房間內,徒手
竊取陳○○置放在該處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智賢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被告身影截圖、案發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於
該住處修繕水塔之機會,先後侵入被害人房間內徒手行竊現
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更造成被害人居住
安寧之危殆感,被害人並表示:本案發生後宿舍的居住人因
此互相猜疑無法團結,造成宿舍管理困難等語,是綜合上述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所生損害範
圍程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賠付被害人8,000
元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再
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自述高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8,000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達遏阻犯罪
之目的。且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倘個案就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全數合法發還被
害人,法院自不得再對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現金
3,000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超出竊取現
金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
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周智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周智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智賢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智賢利用修繕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頂樓水塔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許,進入上址3樓陳○○房間內,
徒手竊取陳○○置放在該處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
㈡於113年9月24日19時52分許,進入上址3樓陳○○房間內,徒手
竊取陳○○置放在該處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智賢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被告身影截圖、案發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於
該住處修繕水塔之機會,先後侵入被害人房間內徒手行竊現
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更造成被害人居住
安寧之危殆感,被害人並表示:本案發生後宿舍的居住人因
此互相猜疑無法團結,造成宿舍管理困難等語,是綜合上述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所生損害範
圍程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賠付被害人8,000
元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再
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自述高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8,000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達遏阻犯罪
之目的。且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倘個案就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全數合法發還被
害人,法院自不得再對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現金
3,000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超出竊取現
金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
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周智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周智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