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字第9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霖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霖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邱品霖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佯稱其經營玩具代購,可投資
獲利云云,詐欺告訴人侯嘉欣、蕭庭凱、蘇偉倫,致告訴人
侯嘉欣、蕭庭凱、蘇偉倫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5萬元之財產損失;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侯嘉欣、蕭庭凱、蘇偉倫5萬元、3萬元
、5萬元,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3人第1期款項各4千元,有LI
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69至74頁,簡卷第13至20頁);併考量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侯嘉欣、蕭庭凱、蘇偉倫
均調解成立,並均依調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完畢,業如前
述,告訴人3人亦均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刑事陳述狀3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1至55頁),信被告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
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侯嘉欣、蕭庭凱
、蘇偉倫支付剩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3萬元,並未扣案,惟被
告已分別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3人第一
期款項合計1萬2千元完畢,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
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
人3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1 侯嘉欣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5日18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品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庭凱 112年5月某日 112年8月2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品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4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品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偉倫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8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品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侯嘉欣 4萬6,000元 自114年5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除最後一期2,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侯嘉欣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戶名:侯嘉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蕭庭凱 2萬6,000元 自114年5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除最後一期2,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庭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戶名:蕭庭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蘇偉倫 4萬6,000元 自114年5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除最後一期2,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偉倫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蘇偉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被   告 邱品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品霖」,向附
表所示之侯嘉欣、蕭庭凱、蘇偉倫等3人佯稱:自己在經營
玩具代購,可小額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侯嘉欣等3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邱品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內。嗣邱品霖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侯嘉欣等3
人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嘉欣、蕭庭凱、蘇偉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品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玩具代購為由,邀約告訴人侯嘉欣等3人投資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支付1期利潤1萬元給侯嘉欣及蘇偉倫,後來我臨時要出國,將玩具代購權利交給綽號阿凱之合夥人,我不知道阿凱的本名,可以提供玩具代購相關資料,我從柬埔寨回國,是想要處理本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嘉欣於警詢之指證、往來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侯嘉欣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庭凱於警詢之指證、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蕭庭凱於附表2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倫於警詢之指證、往來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偉倫於附表3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⑴被告上開A、B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 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9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證明告訴人侯嘉欣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侯嘉欣等3人匯入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多個帳戶內,前開帳戶均經另案被害人指訴遭高利貸業者用以向借款者收取高額利息及本金之帳戶,是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顯遭被告用以清償其欠款,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
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
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
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
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
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辨,然被告針對「阿凱」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及玩具代購之架設網站、匯款資料程等情,至今
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又查,被告自承將玩具代購權利交給
對方,足認被告與對方有一定信任程度,豈會完全無法說明「
阿凱」究為何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真實性無從檢驗之抗
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邱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上開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侯嘉欣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5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B帳戶 2 蕭庭凱 112年5月間 112年8月2日9時54分許 1萬元 A帳戶 同年月4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3 蘇偉倫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8時24分許 5萬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