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蘇栢欽
陳昱均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韋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年度114上聲議字第17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不足,作
成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
72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
年7月28日、8月4日(此部分為寄存送達)分別對聲請人住所
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先向聲請人收費後才前往討債,聲請人與被告間為有償
委任關係,被告既已向債務人收回新臺幣(下同)22萬元款項
,該筆代收款項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等而非被告,被告僅依
委任關係暫時占有該筆款項,被告自然不得擅自花用、移轉
、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否則其主觀上有侵占犯意至明。被告
與聲請人約定113年11月10日返還5萬元,同年12月30日返還
餘款,但被告此後即不與聲請人聯繫,避不見面,有侵占犯
意甚明,且違反與聲請人間的有償委任契約,犯侵占、背信
罪。
二、經查:
 ㈠被告有受聲請人2人、林雅玲所託,代為向債務人收取債款,
而被告業債務人處收得22萬元款項等節,業具聲請人2人及
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委託書3紙(警卷19-23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
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
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
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2人、林
雅玲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人支付報酬,由受任
人代替委任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定性上應為民法上之委任
契約。而聲請人陳昱均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中債務人係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等語(警卷10頁),則本案22萬元款項毋寧係由
被告直接取得,且因銀行之存款本身為存款者對銀行的債權
,該筆透過匯款所交付之22萬元款項不可能是原物交付,則
依照前開見解,本案之金錢於債務人匯款給被告後,即由被
告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雖依法有移轉收受款項之義務,但既
移轉之前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並非聲請人,本案自無何「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問題,而無從成立侵占罪。
 ㈣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
無委任關係,縱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
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52年台
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看)。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限於為
本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換言之,所謂背信,限於受
任人對外部關係之濫權,因而造成本人對第三人的財產關係
受有損害,除此之外,受任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所造成之本人
損害,均應依其內部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否則受任人一但有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實
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
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照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有依約完成收取款項之契
約義務,但未依約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聲請人2人,則就算
被告違反其與聲請人2人間之移轉義務,此部分移轉義務與
債務人(即第三人)無直接關係(被告乃有權收取債務者,則
本案債務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當下,所負債務即因清償而
消滅,不因被告是否實際上將款項交付給聲請人2人而受影
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移轉所收取之款項的義務,其性
質乃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內部關係,就算有所違反也只是
民事糾紛,並無背信罪之適用。
 ㈤此外,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林雅玲也要這22萬元的4分之
1、有跟聲請人陳昱均說先拿5萬元給其,但對方不接受、一
開始說好要55分帳等語(偵卷58頁),依照被告所述,其所取
得之該22萬元款項,究應交付給何人多少錢、被告能收取多
少報酬等節均不無疑問。而參酌林雅玲主張其有委託被告向
債務人追討36萬元等語(偵卷101頁)、本案聲請意旨主張被
告應將22萬元全數交付給聲請人2人等節,可見該22萬元款
項應如何分配,於被告、聲請人2人、林雅玲間均有不同主
張且毫無定論,既前開爭端始終未透過民事程序釐清,本案
即無從期待被告於於此一混亂不堪之情況下將任何款項交給
其中一方,而使自己背負對他方損害賠償之風險,或無端捨
棄自己所得主張之報酬及抗辯權,故本案更無從認定被告未
交付款項時,主觀上有任何侵占、背信之犯意存在。
 ㈥從而,本案無論本案22萬元款項最終應交付何人,則本案案
情與刑法上侵占、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已不相符,地檢
處分、高檢處分認定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即於法並無
不合,難認有違法情事。至於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之爭議,
應透過民事程序定紛止爭,於爭議確定之前,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不法意圖或是犯罪故意,並此附明。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