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
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
聲請書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持有毒品罪、公共危險罪等
各罪之罪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手段等
總體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及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
表1紙附卷可參,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
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
聲請書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持有毒品罪、公共危險罪等
各罪之罪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手段等
總體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及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
表1紙附卷可參,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