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94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皓(下稱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942號執行傳
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然本件檢察官為不准易刑
之執行命令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合於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受刑人前雖有酒駕紀錄,然前次酒
駕距本次酒駕已相隔數年,本次酒駕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又受刑人現為公司負責人,並需每月
陪同患病之父親至醫院回診,若入監執行恐將使公司經營陷
入停頓、父親無人陪病,受刑人亦願配合酒癮戒癮治療,執
行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所為裁量自難謂適法。再橋頭地檢
署以聲請簡易判決方式提起公訴,本質上即隱含同意受刑人
得以易科罰金形式接受處罰,卻於執行時改稱不准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前後矛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
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
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
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
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
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為:「前經易科、入監執畢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
科難收矯正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
官即以114年度執字第3942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4
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台
端因多次酒駕,經本署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如有異議得向本署陳述意見或逕向法院聲明異議」。
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942號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應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檢察官
於執行傳票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刑
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本件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准易刑
之旨,且傳票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隨即於114年9月1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時距檢察官前揭指定之到案執行日期
尚有1週期間,受刑人於此期間本得具狀向地檢署陳述意見
,又受刑人亦以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敘明其就本件之意
見,堪認受刑人已被賦予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再者,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已載明係因受刑人前曾
多次犯酒駕,且先前已易科、入監執行完畢卻仍不思警惕再
犯本案,並記載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1.27毫克,故不准予易
刑處分,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次酒
駕情狀,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本院
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
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
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4年間因酒後駕
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6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並自後追
撞停等紅燈之前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於106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7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2月27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自撞他人店面
之抽油煙管,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
人自104年間起至本案犯行為止,已5度酒後駕車,一再為相
同類型犯罪,且經分別以易科罰金、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
後,均仍未記取前案教訓,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受刑人前案
以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方式顯仍未收矯治之效。又其第4
次酒駕犯行與本案間雖相距數年,然考量其已5犯酒駕,顯
已多次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任憑己意擅自破壞法律秩序,
實難認有何受刑人所主張不能參考其過去素行決定本案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再考量其本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7毫克,高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
已對一般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況本案受刑人甚自撞他人店
面之抽油煙管而已肇生實害,難謂有何受刑人所稱犯罪情節
較一般酒駕犯罪輕微之情狀,顯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程度非輕,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
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
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案件,法院所處刑度須
為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之刑,此乃關於宣告刑之規定,然案件經確定後
,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仍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分之意思
,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五)是本案檢察官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決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已有接受酒精成
癮治療,且需陪同父親回診,並為公司負責人等情,與檢察
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蓋受刑人個
人經濟及工作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
刑處分之裁量事由,且本件亦無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尚難憑此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114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94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皓(下稱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942號執行傳
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然本件檢察官為不准易刑
之執行命令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合於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受刑人前雖有酒駕紀錄,然前次酒
駕距本次酒駕已相隔數年,本次酒駕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又受刑人現為公司負責人,並需每月
陪同患病之父親至醫院回診,若入監執行恐將使公司經營陷
入停頓、父親無人陪病,受刑人亦願配合酒癮戒癮治療,執
行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所為裁量自難謂適法。再橋頭地檢
署以聲請簡易判決方式提起公訴,本質上即隱含同意受刑人
得以易科罰金形式接受處罰,卻於執行時改稱不准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前後矛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
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
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
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
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
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為:「前經易科、入監執畢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
科難收矯正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
官即以114年度執字第3942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4
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台
端因多次酒駕,經本署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如有異議得向本署陳述意見或逕向法院聲明異議」。
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942號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應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檢察官
於執行傳票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刑
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本件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准易刑
之旨,且傳票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隨即於114年9月1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時距檢察官前揭指定之到案執行日期
尚有1週期間,受刑人於此期間本得具狀向地檢署陳述意見
,又受刑人亦以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敘明其就本件之意
見,堪認受刑人已被賦予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再者,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已載明係因受刑人前曾
多次犯酒駕,且先前已易科、入監執行完畢卻仍不思警惕再
犯本案,並記載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1.27毫克,故不准予易
刑處分,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次酒
駕情狀,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本院
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
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
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4年間因酒後駕
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6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並自後追
撞停等紅燈之前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於106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7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2月27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自撞他人店面
之抽油煙管,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
人自104年間起至本案犯行為止,已5度酒後駕車,一再為相
同類型犯罪,且經分別以易科罰金、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
後,均仍未記取前案教訓,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受刑人前案
以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方式顯仍未收矯治之效。又其第4
次酒駕犯行與本案間雖相距數年,然考量其已5犯酒駕,顯
已多次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任憑己意擅自破壞法律秩序,
實難認有何受刑人所主張不能參考其過去素行決定本案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再考量其本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7毫克,高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
已對一般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況本案受刑人甚自撞他人店
面之抽油煙管而已肇生實害,難謂有何受刑人所稱犯罪情節
較一般酒駕犯罪輕微之情狀,顯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程度非輕,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
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
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案件,法院所處刑度須
為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之刑,此乃關於宣告刑之規定,然案件經確定後
,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仍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分之意思
,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五)是本案檢察官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決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已有接受酒精成
癮治療,且需陪同父親回診,並為公司負責人等情,與檢察
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蓋受刑人個
人經濟及工作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
刑處分之裁量事由,且本件亦無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尚難憑此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