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義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6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一一陸陸號否准洪
義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義智雖有數次酒
駕犯行,惟最近一次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5月間,並於同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已約4年餘,是本次為一時
不慎再犯,且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日自費
進行戒除酒癮之治療,足徵受刑人已有戒癮之決心;又受刑
人育有1子,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並由受刑人一肩扛起照
顧之責,受刑人自己亦常感憂鬱,本次係因自身壓力甚大經
友人邀約聚餐方飲酒,受刑人自知有錯,至今均無再飲酒,
倘受刑人須入監服刑,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恐將遭送往社福
機構,可能致受刑人之憂鬱症狀更深,懇請鈞院審酌前情,
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
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
第116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8日到案執行
,其上載明「歷年5犯酒駕,經核定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傳喚日即入監日,如有不服,得於庭前向本
署陳述意見」等文字,有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在卷可稽,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次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
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
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
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
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
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
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
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
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2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
00年7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7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末於113年9月1日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
受刑人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堪以認定。
(二)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記
載「前經易科 不足警惕再犯 如仍准易科 難收矯正之效」
等語,並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復在「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審核書記官所載「酒駕5犯,建議
不准社勞」後,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核
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傳喚受刑人
於114年4月8日13時30分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受刑人在本案法院審理中之113年12月3日,即已提出其於
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身心科
門診進行酒癮評估及治療之證明乙情,有受刑人113年12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被證一即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1至59頁),是受刑人於本案案發之後確有
其所主張參與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且已呈現於本案卷證之
中,惟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卻對於此等
特殊事由全然未置乙詞,亦未對聲請人接受戒癮治療之實際
情形予以任何確認、查證,僅以受刑人犯酒駕之次數為由否
准易刑之決定,難認檢察官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復觀受刑人接獲前開執
行傳票後,於114年4月9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在該
書狀中再次陳明其已於上開期日接受戒癮治療,並已提出相
關證明等情事,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14日橋檢春
岩114執聲他409字第1149018566號函回覆時,僅說明「一、
復台端114年4月9日聲請狀。二、台端因歷年公共危險5犯,
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易不准社會勞動,本署訂於114年4
月8日台端應入監執行,台端於114年4月9日聲請社會勞動,
已逾庭期,本署依法處理。」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
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檢
察官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再次主張其已有接受戒癮
治療之情事後,仍再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所
為否准之理由與前次理由大致相同,仍然未對於聲請人曾有
接受戒癮治療乙事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益見檢察官對於受
刑人所主張之個人特殊事由並未一併加以衡酌,堪認本案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係於未確
實衡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之情況下所為,檢察官之否准決
定非無速斷之嫌,此部分應有使檢察官再予補充、敘明裁量
理由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處分,裁量理由未臻充足,有必要使檢察官再予補正說明,
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
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