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4年4月9日114年執字第166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之
折算標準。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9日114
年執字第1660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命受刑人
於114年4月29日到署報到執行前揭判決,並核定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經警盤查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略高於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並
低於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定之每公
升0.55毫克;又其係食用薑母鴨所致而非酗酒,且受刑人駕
車時神智清楚、行動正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其
情節應屬輕微。再以受刑人從事保全工作,須奉養年邁且罹
病之雙親及3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肩負全家生計,使其入
監服刑,將中斷其原有之社會生活、易於沾染獄中犯罪惡習
及偏差觀念,並致受刑人之親屬缺乏照料及經濟來源。本案
執行命令有抵觸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上述發監標準,爰
聲明異議求予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凡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
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然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
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如分別易以罰金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前開案件確定後,經上
揭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本案執行命令函知受刑人於11
4年4月29日到署接受執行,並令諭「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同時告知如有不服,得於指揮報到日
前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於114年4月23日向上揭檢察署提出陳
述意見狀,並到署以言詞陳述意見等節,有本案執行命令、
刑事陳述意見狀及114年4月23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憑,足認檢
察官於執行前已以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受
刑人於96年、110年、112年、113年間,均因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
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憑。檢察官參酌被告歷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
罪時間、具體情節、酒精濃度數值,認其「業已四犯酒駕」
而不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附卷可憑,堪認檢察官於執行前,在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
體上亦依個案具體審酌並敘明其否准之理由,並本於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復未見有裁量怠惰、違法或瑕疵
之情。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危險犯,規範目
的在杜絕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法定數值,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行為,行為人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法
定數值之情形下駕車,無論其以何方式攝入酒精、是否意識
清晰、有無顯著降低駕駛能力及肇事等節,均非所問而應論
罪處罰,是受刑人歷來犯上開罪名,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難謂
容無惡性。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歷年4度酒後駕車之情形,認
倘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故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足見檢察官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要無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酒
後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之隱患,屢屢造成無辜民眾蒙受重大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應強力取締之
嫌惡罪行,本應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心態;況以受
刑人第4度酒駕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僅1年餘之時間,即再犯酒
後駕車之行為,彰顯其主觀上毫無顧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法敵對意識已提升至無視法紀之程度,顯見以剝奪其財
產或使其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均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自
堪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
 ⒉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述發監標準,雖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裁量參考,然非謂檢察官僅得按圖索驥為刑之執行指揮,而
捨個案情節及矯治必要性之考量於不顧;參以受刑人累已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倘猶僵化認其前開案件所涉之
吐氣酒精濃度,未達上述發監標準所訂每公升0.55毫克,而
應准予易刑,不啻允其犯上開罪名惟吐氣酒精濃度未逾每公
升0.55毫克,皆應得以罰金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助長受刑
人存有得以金錢替代自由刑之僥倖心理,侵及上述發監標準
為達矯治酒駕犯罪之目的。是以,受刑人以其係食用含酒精
成分食品非直接飲酒、酗酒,又吐氣中酒精濃度未達上述發
監標準,並於駕車時意識清晰、未肇事等語聲明異議,均非
可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受刑人之家庭及社會生活條件為其應自力經營、維繫並負責
及享受成果之事項,要非其觸犯法律應接受處罰時,作為換
取有利執行條件之籌碼;又受刑人倘愛惜羽毛、珍惜家人、
熱愛工作,尚無屢屢放縱自已心存僥倖,恣意再為酒後駕車
此等違法又傷害自身,並可能損及其他無辜家庭之惡舉;況
受刑人倘因入監執行,有致親屬面臨急迫困境等情,尚有經
轉介相關權責單位及社福機構介入照護及扶助之機制,是受
刑人以其為家庭經濟支柱、有親屬賴其扶養等節,仍未能以
此遽認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
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本院自應予
尊重。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