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惟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惟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惟淞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
編號1、2、3、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
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
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質有別,其各
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
刑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2、3、6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惟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惟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惟淞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
編號1、2、3、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
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
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質有別,其各
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
刑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2、3、6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